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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
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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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农药工业协会,中国农药发展与应用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出口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农业农村部拟对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管理提出如下规定。
一、农药生产企业持有允许境外使用证明文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相应产品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
(一)有效成分未取得境内使用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原药(母药)和制剂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也可以先申请原药(母药)登记,再申请制剂登记。
(二)有效成分已取得原药境内使用登记的,登记证持有人可以申请该有效成分不同含量的原药或者母药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有效成分已取得母药境内使用登记的,登记证持有人可以申请该有效成分不同含量的母药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
(三)有效成分已取得境内使用登记的,申请人可申请该有效成分单制剂或者含该有效成分混配制剂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不受《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农业农村部第345号公告关于农药含量、配比和有效成分数量等规定的限制。
含有登记资料保护期内有效成分的,申请人应当取得首家登记证持有人同意。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登记资料。
1.产品概述、境外登记资料摘要、原药来源说明、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等相关材料。
2.产品化学资料。
2.1有效成分未取得境内使用登记的原药(母药),应当提供有效成分和原药(母药)的理化性质资料、全组分分析试验报告、中文通用名称命名函以及标准品;
2.2有效成分已取得境内使用登记的原药,应当提供全组分分析试验报告;母药、制剂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
3.毒理学资料:原药应当提供急性经口、经皮、吸入毒性试验报告及中毒症状、急救及治疗措施资料,母药、制剂应当提供中毒症状、急救及治疗措施资料。
(三)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范围应当涵盖相应有效成分或剂型)。
(四)不在境内销售使用承诺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允许境外使用证明文件。
1.相应产品在境外按照农药管理的,应出具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的农药登记证明文件(境外农药登记证),制剂产品还应当附标签。
申请人为境外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供货商的,应提供境外农药登记证发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供货合同复印件及境外公证材料。
2.相应产品在境外不按照农药管理的,应出具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的同意进口证明文件。
三、申请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变更的,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增加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的,还应当提交相应允许境外使用证明文件。
四、申请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延续的,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并提交有效期内的允许境外使用证明文件。
已有相似制剂批准境内使用登记的,不再批准相应制剂产品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对于已批准的,登记延续不超过1次。
有效成分未取得境内使用登记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在该有效成分取得境内使用登记后,其延续不得超过1次,但获得该有效成分首次境内使用登记证持有人的除外。
五、其他规定。
(一)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和登记变更的技术审查时间为六个月。
(二)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编号代码为“EX+年份+四位数序列号”,农药登记证上注明“仅供境外使用”及仅供境外使用的国家(地区)简称。
(三)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产品只能出口到相应登记证注明的国家(地区),但按照相关公告规定转为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的除外。
(四)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产品不允许委托加工。在境内经营使用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产品的,按照假农药处理。
现对以上措施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1月21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
电子邮箱:pmd@agri.gov.cn
传 真:010-59191875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邮编:100125)
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
202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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